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聲請人 趙宸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羿凌 即 陳威志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有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1紙,未記載借款期間,尚難確認系爭借款是否屆期,故聲請人應提出有曾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催告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