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茹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56號、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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