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泳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泳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林佳雯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陳明其實際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見偵緝卷第3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被告係在宜蘭縣羅東鎮的旅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臺北西園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佳雯

113年6月間

假交易

113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12分許

11萬1,123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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