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0年度湖小字第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湖小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錫煌
         趙清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湖小字第四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
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九萬二千零九十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QG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零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九百五十一元(第一審裁判費九百
二十一元、公示送達裁定費四十五元、登報費六百二十五元、已付郵資二百十四
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四十六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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