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美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美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統一純喫茶(檸檬綠茶)1瓶及金牌啤酒2罐,雖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惟業據被害人 吳榮全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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