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35號
原告 劉繼逕
訴訟代理人 施信丞
被告 鄧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於臉書直播中銷售「 帕阿贊沙田 小財龜」,每只售價新台幣(下同)1,888元(加計運費150元,原告共支出2,038元),並聲稱該物品為象牙材質,倘非象牙材質,願意以售價之100倍賠償買家,原告因此向被告買受「帕阿贊沙田小財龜」,惟買回後發現並非象牙材質,依被告所為承諾,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8,800元,其中2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岡小字第679號判命被告如數賠償,爰請求被告再賠償168,8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網路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1年度岡小字第679號判決殊為證,堪信為實在。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800元部分,被告所為「假一賠百」之承諾,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縱使未經被告抗辯,本院仍得依職權酌減。又本院審酌原告係以1,888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象牙材質之「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並支出運費150元,另依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所述,其購買主因係精神上透過經「帕阿贊沙田」加持之物品而轉運(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其材質為何,應非原告購買該宗教物品之重點,至多影響該飾品之耐用及美觀而已,且就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岡小字第679號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堪認適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並使被告因其違約情事而受罰。準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原告168,800元部分,已屬過高,就此部分,應酌減至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被告所為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