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51號聲請人 楊明樺 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受雇於相對人擔任研發協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嗣因相對人歇業而離職,相對人同意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共1,111,667元,分為2期給付,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前及111年6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應給付之1,111,667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指定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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