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柔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柔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拉拉熊」商標之便條紙壹佰柒拾伍個、捲線器壹佰零伍個、夾子叁拾玖個、名片套捌個、便利貼壹佰柒拾玖個、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以帳號「zoy-68515」」,補充更正為「以黃柔蓁其名義申請之帳號」。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嗣經警發現後,於104年4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04年2月6日下標購買,同日匯款新臺幣81元(含運費)至黃柔蓁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4年4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000966號搜索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7行「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3張」。
(四)證據部份:刪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另補充:「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0966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1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柔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保管字第5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至6頁、46至48頁,偵卷第13頁、27頁)
二、被告於105年1月6日提出答辯狀辯稱本案犯行與其所犯之前案(經本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9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係為密接之期間內之同一犯罪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已一罪云云。惟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於
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為警通知到案時止,被告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露天拍賣網站後,以其胞妹 黃祺鈁 之名義申設「apple-730423」為賣家帳號,販賣仿冒「CHANEL」、「LV」商標權之美甲貼紙,並以黃祺鈁申設之郵局帳號作為收受買賣價金匯款帳戶;而本案犯行係於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4月10日為警察查獲止,被告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露天拍賣網站後,以其名義申設「zoy-68515」為賣家帳號,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仿冒「拉拉熊」商標權之便條紙、捲線器、夾子、名片套等物,並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作為匯款帳戶;二案所侵害之商標權、刊登之物品態樣、賣家帳號、匯款帳戶均不相同,顯然有所區隔,並非同一犯意、同一案件,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核被告黃柔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即遂之行為階段,又本罪不處罰未遂,自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平台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且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而無法與被害人日本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5年
2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拉拉熊」商標之便條紙175個、捲線器105個、夾子39個、名片套8個、便利貼179個、筆記本2本,均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631號被告黃柔蓁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蓁明知「拉拉熊」之商標圖樣(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業由日本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事務用紙及貼紙類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間,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拉拉熊」商標圖樣之便條紙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便條紙等物。詎其竟仍自購入後之103年12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前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oy-68515」刊登販賣上開仿冒便條紙等物之訊息,並張貼該便條紙等物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警發現後,於104年4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便條紙175件、捲線器105件、夾子39件、名片套8件、便利貼179件(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及筆記本2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黃柔蓁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是仿冒商品,如果伊知道就不會賣了,當初只是因為覺得很可愛,所以才想要來賣。經查:被告既自承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所購買,並未取得版權授權證明資料,則依被告身為網路拍賣經營者從事相關行業之智識經驗,其向大陸地區網站不明賣家所購得之物品,未提供任何版權證明,豈有對於所收購者為真品或仿冒品,渾然不知之理,遑論真品與仿冒品存有極大價差,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 吳圓圓 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委任狀、森克斯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影本、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登記證影本,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站被告刊登販售上開商標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會員帳號資料、得標通知信、中華郵政WebATM轉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品共508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另扣案之「SentimentalCircus」便利貼55件,經權利人檢視後係屬真品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承辦偵查佐 劉政勳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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