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107年度虎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沈清雄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法固無明文需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表示意見,原審縱未通知告訴人 廖世江 對本案表示意見,尚難認其程序進行有何違法之處。然基於近期司法院因應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多次對外宣示將加強被害人訴訟權益保護之意旨,酌以本件告訴人因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已知悔悟,有無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填補告訴人因此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因而對原審判決被告罰金2000元一節心生不滿,請求上訴,尚非全然無據,為能保障告訴人訴訟參與之權利,認仍應提起上訴。是告訴人既具狀指陳上情(詳如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既非全然無據。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認被告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大頭菜(甘藍)共3顆,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僅約150元,該竊得之大頭菜(甘藍)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職權,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保障告訴人訴訟參與之權利為由,依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失當且被告未道歉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有另於其他時間竊取告訴人大頭菜,且本案被告係拿刀子行竊而非徒手等節,惟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是否有另行竊取大頭菜之行為,尚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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