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建益
李建龍 李鳳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2年11月4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9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已於10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無訛。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12月2日(末日11月30日及翌日11月31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異議人至102年12月4日始提出異議,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莉羚係以父親 李建成 之殯喪費,須由抗告人等3人及母親 曾秀珍 、相對人共計5人平均分攤為由聲請支付命令,但被繼承人李建成之繼承人有6人,非相對人所稱5人,故平均分擔數額有誤,且相對人所稱僅片面之詞,並無任何文件可以證明與抗告人等3人間有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陳稱殯喪費要6人負擔,其中二哥已死亡,如何負擔,抗告人說一套做一套,抗告人就是不願意負擔殯葬費,我所支出的殯葬花費收據均已呈法院,並不是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
五、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李鳳珠位於宜蘭縣○○鎮○○段○段○○○號之住所,並由其配偶 曹基亨 代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956號卷第24頁、34頁);又抗告人李建益、李建龍實際居住處地址為宜蘭縣○○鄉○○路○○○○號,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8日送達上開地址,並由同居人胡寶珠代收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2年11月29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查表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3頁、25頁、39頁至40頁)。另徵諸抗告人於所提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第5頁)、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2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956號裁定提出異議之書狀(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第9頁)、對原裁定所提之抗告狀(本院卷第3頁)等書狀所載其等之住居所地址,均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同,是系爭支付命令確業於前揭時間合法送達抗告人,自屬無疑。則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依司法院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件異議人住居所在宜蘭縣,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自送達日即102年11月8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2年12月2日(末日11月30日及翌日12月1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提出異議,然抗告人於102年12月4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該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第5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不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