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佩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 陳如岳 亦無駕駛執照」;並就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
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7050號卷第4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未持有駕駛執照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然其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