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福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福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福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告柯福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7日4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 彭新森 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遭路旁行經民眾發覺而行竊未果旋即逃逸。嗣經警透過彭新森上傳至臉書「屏東人屏東事」社團網站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新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柯福成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彭新森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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