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涂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元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01年4月28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部分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又被告簽署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於10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88,610元,約定約定借款利率為11.99%,分36期清償,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時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時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又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分別尚欠148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59,245元(其中本金為148,39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9,949元、已結算手續費為4元、已結算逾期滯納金為900元),及其中本金148,392元部分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就信用貸款尚欠403,028元(其中本金為379,577元、月付金利息為11,105元、遲延利息為11,446元、違約金為900元),及其中本金379,577元部分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月付金試算表、信用卡申請書2份、電腦帳務資料3份、信用卡帳單16份、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7份、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