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陳文斌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入監服刑,至今未收到任何一封有關債權人書面之催繳通知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供核對,對此有關借款本金是否正確存疑。另對利息部分亦表異議,債權人顯有故意未通知、放任加以高額利息疑義。且被上訴人在監每月只靠工作勞作金新臺幣200元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已服刑9年無親友接濟,實無力償還債務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未收到債權人之書面催繳通知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無償還能力為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上訴人除前開上訴理由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