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2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丁○○、丙○○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該等支票屆期
經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渠等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及背書,渠等有誠意還款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被告為自
認,堪信為真。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丁○○、丙
○○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八十萬元,並加計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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