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黃顗丞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原 告 羅正傑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意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有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45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115元,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判
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
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
免徵裁判費外,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以外權
利而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205,742元、車輛拖吊費8,02
3元、車輛事故折舊費50,000元,合計共263,765元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2,870元。
㈡、請提出所請求車輛事故折舊費5萬元、勞動力減損費5萬元
之相關證明。
㈢、請以書狀陳明所為各項請求金額之請求權人為何人(即由何
人請求該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並附具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