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薛鴻章
被上訴人 蔡錦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斗簡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在新臺幣(下同)205,553元以外均駁回。」嗣於114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在299,428元以外均駁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裝載貨物在快速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其駕駛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之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163.3公里處時,該車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適訴外人 李俊德 、 楊建銘 、 陳韋志 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依序沿上訴人車輛左側之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內側車道直行;另有訴外人 鄭峻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在上訴人車輛右側之南向外側車道往南直行,訴外人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見狀後,均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未發生碰撞,惟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訴外人鄭峻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訴外人陳韋志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62,476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失848,75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743,230元。
㈡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查上訴人爭執之精神慰撫金,認定被上訴人因住院開刀及後續門診治療所受之痛苦,衡量兩造財產及收入狀況、身分地位、資力、事故發生之情節、被上訴人受傷復原情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僅需賠償30,000元云云,無非任意叫價(打一折?),不足採信等語。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伊認為給予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2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308,428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確定。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在299,428元以外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疏未將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造成被上訴人煞車不及,而與周圍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費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疏未將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疏未將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造成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而與周圍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被上訴人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復查,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每月薪資約70,000元,已婚,需扶養2個小孩,且為單薪家庭;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砂石車駕駛司機,目前因系爭事故,迄今仍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已婚,育有2個小孩且均已成年並結婚,兩造財產如到庭之陳述內容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第77頁、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尚屬合理。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認為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云云,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陳明有何得以酌減精神慰撫金至30,000元之事由,其主張自不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述明:「系爭事故因蔡錦仲(即被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駛快速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閃右偏,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薛鴻章(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快速道路,載運之貨物(棧板)未捆紮牢固,致行駛中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39至41頁),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9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