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個竊盜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員簡字第157號判決處
拘役20日,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安全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9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均不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手段、對象、客體│├──┼──────┼─────────────────────┤│1│96年11月3日│在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內,竊取丙○○│││23時許│所有之機車零件達8公斤,得手後搬離現場,並││││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代價變賣給不知名資源││││回收商。│├──┼──────┼─────────────────────┤│2│97年1月4日│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長春巷97弄31號前,竊取│││23時許│丁○○所有之角鐵3支,得手搬離現場,並以70││││元代價變賣給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3│97年1月27日│在彰化縣○○鄉○○路○○○巷4之10號前,竊取蕭│││16時許│玉瑾所管理之鐵片2塊,得手後搬離現場,並以││││150元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㈢甲○○於警方知悉上情以前,97年7月5日主動向警方自首上
述三件竊盜,而接受裁判,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丙○○、丁○○及乙○○於警訊中指訴遭竊之內容。
㈢被告指認行竊現場之照片3張。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目的係在保護住宅安全之法益,故門扇僅指住家之門,而牆垣係指土磚作成之牆壁,而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念,足以防盜之設備。本件被害人丙○○擺在戶外之機車零件,係成堆堆放,並且以高度約達一般人腰部之鐵皮圈住,有警卷中相片可證。然該鐵皮圈住之目的應僅防止物品散落而已,一般人仍可輕易跨越,並無任何防盜功能,並非上述牆垣或安全設備,被告雖然跨越而取得機車零件,並無構成加重事由,應予說明。
㈡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近年來竊盜前科累累,不思上進,素行不
佳,多起行竊案件危害他人,惡性不輕。②被告所行竊之五金物品,價值不高,但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③被告主動自首,在警訊中坦承竊盜,已有悔改之心。④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自幼小兒麻痺,父母已往生,被告因謀生不易,一時貪念竊盜五金販賣維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