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瑞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棍三截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即丙○○、辛○○、戊○○、庚○○及 李星諭 就渠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辛○○、戊○○、庚○○及李星諭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己○○,每人均有參與毆打行為,時間雖短,但均持木棍為毆打行為,甚至於馬路上直接毆打告訴人己○○,其等行為足以造成不特定住戶、往來公眾受到相當之危害及騷擾,已達相當程度危害社會安寧程度,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即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己○○因細故生有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與同案被告庚○○、李星諭、辛○○及戊○○到場為本案犯行,並已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前有強盜、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及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被告於給付期限111年8月7日屆至尚未給付,經本院分別於111年8月16日詢問被告,其表示:其還沒付款,最近才找到工作,沒有錢付,其會視最近工作情形去履行5萬元等語;於111年11月2日詢問被告,其表示:其還沒付款,這個月才開始工作,目前從事油漆工,薪水1日2,000元,其不是不願意付款,只是其手有50%燒燙傷,有後遺症,沒辦法長時間工作,需要休息,1個月工作做不到10天,還要給付醫療費,請法官同意其從12月開始,每月6號分期給付5,000元等語;於112年2月6日詢問被告,其表示:其還沒付款,去年12月出一場車禍,骨盆裂開,沒辦法工作,做1天休2天,目前在綠島從事油漆工,從1月30日開始工作,下次領薪水是3月5日,現在也沒有錢,從下個月開始才可以開始付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9頁、第221頁),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即112年4月11日),被告仍未給付分文,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9頁),無法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等亦表示:若被告未能給付調解金額,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9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日收入約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3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其友人即同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庚○○、戊○○、李星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棍棒,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庚○○、李星諭及戊○○,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由被告持木棍毆打在場等候之告訴人己○○及其女友即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丙○○則徒手拉扯及腳踹丁○○,同案被告辛○○、庚○○、李星諭及戊○○則分持木棍與腳踢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腦震盪、疑似裂齒、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八公分、頭皮擦傷、頭皮撕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部損傷、左上肢鈍傷併瘀腫、腹部鈍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己○○及丁○○告訴被告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及丁○○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丙○○前男友,2人育有1子,雙方因細故生有爭執。詎丙○○與其友人乙○○及辛○○、庚○○、戊○○、李星諭(另行通緝)均明知人車往來道路及住宅區域,屬道路用路人、行人及周遭居民均會使用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棍棒,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李星諭、戊○○,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由乙○○持木棍毆打在場等候之己○○及其女友丁○○,丙○○則徒手拉扯及腳踹丁○○,辛○○、庚○○、李星諭、戊○○則分持木棍與腳踢己○○,致己○○受有腦震盪、疑似裂齒、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八公分、頭皮擦傷、頭皮撕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部損傷、左上肢鈍傷併瘀腫、腹部鈍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其等行為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期間己○○、丁○○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拉扯乙○○、丙○○,致使乙○○受有頭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而悉上情,並扣得已斷成3截之木棍1支。

二、案經乙○○、丙○○、己○○、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前往保安宮找人幫忙、與被告丙○○駕車同往現場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惟稱:被告辛○○等人是自己開車過來,不是伊叫來的,因為告訴人丙○○遭被告丁○○壓在地上,才將被告丁○○拉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己○○、丁○○拉扯之

事實,惟辯稱:己○○喝醉,伊只有扶己○○而已,告訴人丁○○拉伊頭髮及用腳踹伊,伊才踹回去等語。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以家人與他人打架為由,請求前往幫忙,及到場後撿拾地上木棍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惟辯稱:只有撿地上木棍打了十幾分鐘,有揮棒但沒有打到人等語。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被告乙○○要求前往幫忙,及到場後撿拾地上木棍之事實,惟辯稱:只有從地上撿木棍嚇對方,車子只有擋到路,沒有打人,都是乙○○在打等語。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以子女將遭他人殺害為由,請求前往幫忙,及到場後撿拾地上木棍與妨害秩序之事實,惟辯稱:只有撿木棍圍過去拉拉扯扯,沒有打到人,都是乙○○在打等語。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聯繫被告丙○○前來商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乙○○持棍毆打,丙○○跟丁○○相互拉扯,伊只有把雙方拉開而已等語。

7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防範,沒有打人等語。

8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己○○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己○○、丁○○共同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乙○○、丙○○、辛○○、庚○○、戊○○共同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乙○○、丙○○共同傷害之事實。

12

證人 謝坤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己○○、丙○○相

約見面及被告乙○○、丙○○、辛○○、庚○○、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

13

告訴人丙○○、乙○○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丁○○之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己○○、丁○○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乙○○等人傷害及妨害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辛○○、庚○○、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乙○○、丙○○、辛○○、庚○○、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末被告乙○○、丙○○、辛○○、庚○○、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被告己○○、丁○○就上開傷害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各自均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乙○○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等人前開傷害告訴人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裁判參照)。經查,觀諸之告訴人己○○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所受之傷害為如起訴部分所載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非屬致命或已達生命危險之程度,所持木製棍棒已斷為3截,質地尚非堅硬,可認被告乙○○等下手毆打告訴人己○○頭部時,其主觀上尚未達殺人之犯意,自不該當殺人未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有關傷害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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