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元翰
選任辯護人 林巧芬 律師
李明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元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犯攜帶刀械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7年3月間即遭查獲持有手槍,同年7月再遭查獲持有槍枝,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所述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所述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經參酌被告本案在公共場所開槍,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害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現僅進行準備程序,尚待後續審理,仍須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