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2號、第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被告前科紀錄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幹你娘」、「你娘老機掰」等穢語侮辱告訴人 陳世揚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最重為拘役刑,非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致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32號、104年度偵字第14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