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方 乾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 方乾泰 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即借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
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
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一)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合先敘明。
㈡、又,案外人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09月27日依民法第294、295
、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其對於被告方乾泰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
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
稽,是以本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方乾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98
元,及其中200,065元,自民國95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案請求金額223,498元,與本金
200,065元之差額23,433元,係指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債
權受讓當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及費用總和,特此敘明。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
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
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4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43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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