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祥選任辯護人蔡亜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景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景祥明知其從未查證「 林鳳營 」品牌之鮮奶是否含有化學物質,亦未查證「林鳳營」鮮乳與民國68年發生於彰化縣之「米糠油多氯聯苯」毒害事件間究竟有何關聯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即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網址為telnet://ptt.cc,電腦主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PTT網站)之JOKE版上,以其所申請之帳號「manhaspen」,散布標題為「【笑話】愛林鳳營的看仔細了」,以及內容為「今晚上
10:00,公視第13台已經查出來了。原來林鳳營鮮乳是加了許多『化學物質』的化工鮮奶!太可怕了!今晚上10:00公視會播當年頂新集團做『多氯聯苯毒害』的專輯,請轉給大家,記得要看!原來林鳳營鮮乳是化工鮮奶!消費者需知真相…為了國人健康!請轉傳…感恩您」等指摘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下稱味全公司)生產之「林鳳營」鮮乳產品係有含化學物質之化工鮮奶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味全公司之社會評價與經營信譽。嗣經味全公司發覺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味全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景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6他1313號卷第251-252頁、第276-277頁、106偵12064號卷第6-6頁背面、106審易2518號卷第14-15頁、第21-22頁背面、107審簡上6號卷第29-30頁),復有告訴人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指述(參106他1313號卷第248-249頁、第276-277頁、106審易2518號卷第14-15頁、第21-22頁背面、107審簡上6號卷第29-30頁),且有PTT網站列印資料(參106他1313號卷第5-6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CAS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產品檢驗審查總表、CAS優良農產品驗證檢驗審查總表、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103年度優良農產品查核及檢驗計畫分析報告表、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SGS測試報告、「林鳳營獲SQF驗證」之新聞報導3份(參同前卷第7-25頁背面、第43-76頁背面、第119-122頁)、公共電視新聞稿1紙(參同前卷第118頁)等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則以被告為具備碩士學歷之人,社會經驗並未低於常人,竟任意於公開網路上散布不實謠言惡意貶損告訴人味全公司之商譽,致告訴人相關鮮乳銷量大量減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難謂罪刑相當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以為藉代號、匿名在PTT上任意張貼文章,即可不用負擔任何責任,而未為任何查證,恣意散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味全公司之信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黃景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告107年5月11日陳報狀所附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107年5月1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本院信被告黃景祥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7年6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歐陽儀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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