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林水溶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三審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須對實體判決為之。是本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林水溶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案可稽。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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