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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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政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75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政豪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華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劉陳春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外傷併雙側上肢無力及神經性疼痛經頸椎前位手術術後、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軟組織血腫、右側頸部腫瘤與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陳春鳳告訴被告錢政豪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1月2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被告並已當庭給付其中6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69頁),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交簡字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