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8號

原告 林美惠

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周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牆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書狀表明訴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部分聲明未為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明第1項特定內容及其訴訟標的價額資料,並加計新臺幣(下同)17,550元後,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經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原告並陳報其與被告已經自行和解成立,並已簽署和解書,故不會補正本件或為繳費等語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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