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8號
原告 林美惠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周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牆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書狀表明訴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部分聲明未為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明第1項特定內容及其訴訟標的價額資料,並加計新臺幣(下同)17,550元後,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經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原告並陳報其與被告已經自行和解成立,並已簽署和解書,故不會補正本件或為繳費等語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