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陳劉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及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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