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其左側由 呂和峯 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貿然向右邊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 顏伯傑 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前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勢,傷勢尚非輕微; 復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因對賠償數額無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呂和峯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