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一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有關上訴的合法程式: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上午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後方空地巧遇甲○○,為避免甲○○離開現場,同時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佇立於甲○○騎乘之電動車車頭前,並將雙手按壓住車頭燈,復徒手猛力抓拉甲○○之前臂,欲將甲○○扯下系爭電動車座位,致甲○○身體失衡,胸部因此前傾而撞擊系爭電動車把手,受有右手前臂、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並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強迫甲○○留置於系爭空地等待警方到場,嗣因 蔡佳河 見狀而上前勸阻被告,甲○○即乘隙離開等強制未遂、傷害犯行,業已說明:係依據告訴人甲○○於原審中的證詞(原審卷第71至81頁),核與證人蔡佳河(按:案發時在附近賣香腸,案發前與被告、甲○○均不認識)於原審中證述其所見的案發過程相符(原審卷第83至92頁),且甲○○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6頁)。觀諸甲○○、蔡佳河歷次證詞均前後相符,彼此並無相違之處,蔡佳河自陳案發前與被告、甲○○均不相識,亦無任何恩仇怨隙等語(原審卷第87至89頁),另甲○○於案發後亦未曾要求被告和解賠償,均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的動機及必要。此外,被告於原審也坦承:我認為之前我的車子被砸就是甲○○所為,覺得他很可惡,所以就報警,但是警察說他都沒有來做筆錄,而且甲○○沒有固定居所,很難找到他,案發當時我就是特地騎車過去看他有沒有在系爭空地,好不容易逮到他,我就立刻報警,警察說等5分鐘就過來,所以我不能讓甲○○跑了,我才會擋住他,想辦法不讓他離開,要他等警察到場把他帶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96至97頁),足證被告案發時為設法將甲○○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甚有可能以擋車、拉扯等激進手段要求甲○○留於現場。又細察甲○○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案發當日,且其上所載傷勢程度、受傷部位等資訊,與原審甲○○、蔡佳河所述被告拉扯甲○○成傷之過程相符,復經原審法院調閱甲○○案發當日病歷資料,其上載有甲○○經治療的過程為「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淺部創傷處理(5-10cm)」等語,並附有甲○○傷勢部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45頁以下),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甲○○右手前臂正、反面,其上並無任何胎記、刺青(原審卷第107頁),可知甲○○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案發當時猛力抓拉甲○○的手臂所致,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基於使甲○○留置於系爭空地之單一目的,於施以強制罪之強暴行為過程中出手傷及告訴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就量刑部分,原審則審酌被告遇有私人糾紛,竟未理性交由警察機關處理,恣意阻擋甲○○車輛、拉扯甲○○等方式強迫甲○○留置於系爭空地,甲○○並因此成傷,又被告曾有其他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仍涉有本案犯行,乃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節,暨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目前須扶養就讀國一、國二的兩名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被告雖然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觀諸被告的上訴理由僅記載:「被告並無徒手猛力抓拉甲○○的身體,對於本判決表示不服,故提起上訴」,有被告的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哪一個部分的論斷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係籠統、概括、抽象地否認犯罪,依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合法上訴所應具備的「具體理由」,被告的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又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為毋庸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第7頁第21行起),本院並不贊同之,然本案被告的上訴於程序上既然已經不合法,本院即應先於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加重被告其刑的餘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按:即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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