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于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廖于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耿召 、 黃韋力 、 蘇豈玉 等人自高雄市仁武區「百威釣蝦場」出發,欲前往高雄市大樹區,而沿高雄市大樹區和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途經該路2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慎失控擦撞路中央分隔島後再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而肇事,致蘇豈玉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第4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更正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另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于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致告訴人蘇豈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其本件駕駛自用小客車,顯有過失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其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第4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滑脫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告廖于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5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凱於民國101年3月6日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耿召、黃韋力、蘇豈玉等人,原由高雄市仁武區「百威釣蝦場」出發,欲前往高雄市大樹區,而沿高雄市大樹區和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200號前,不慎失控擦撞路中央分隔島後再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而肇事,致蘇豈玉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第4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蘇豈玉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于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豈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韋力、林耿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及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