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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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
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乙○○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與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丁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正卡持有人,被告乙○○為附卡持有
人,分別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額累
計查詢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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