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景捷 所管領,放置於商店架上之褲裙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逃逸離去。 嗣許景捷 即時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却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景捷警詢時指訴在卷,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竊得財物價值僅200元,復已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及被害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褲裙1件,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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