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振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坐落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1鄰二灣7號之 陳添正 住所,並進入倉庫徒手竊取陳添正所有之「美食犬餐」狗用飼料半包(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陳添正住宅私人裝設之路口監視器並配合三灣鄉內灣村平安大橋及二份美橋之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