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8號原告 劉淑敏 被告 倪竹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財物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倪竹蓮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3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處,撞及 陳文彬 所駕駛車號000-000機車,導致原告身上多處擦傷、挫傷、尾椎位移、陳文彬的機車受損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包括: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以下同)7,650元、衣服毀損費用290元,合計7,940元。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至原告請求醫藥費用5,790元、醫療耗材費用2,501元、交通費用500元、工作損失28,00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賠償暨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有上開機車、衣服損壞之損害,然被告係被訴犯過失傷害罪,且刑法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上開機車等財物毀損之損害,即非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自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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