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鄭敬駱 相對人 吳河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於100年9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存證信函暨郵局收件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2月12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475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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