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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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穎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07號、109年度偵字第24240號、109年度偵字第3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穎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承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亦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5-二甲氧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荷蘭某網站,以每5顆新臺幣(下同)約300元之代價,訂購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後,上開網站不詳之賣家旋即將其購買之大麻種子自國外不詳地點,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謝承穎向不知情之中央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同事 沈正國 借用之位在桃園市○○區○○路○號61
1館3B20室宿舍(下稱系爭3B20室),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外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並使用部分大麻種子栽種成株後(詳後述),尚保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
㈡謝承穎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另基於栽種大麻以供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意圖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9年
2、3月間某日起,先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瀏覽「canabisdairy」網站,習得栽種及製作大麻的資訊,之後並分別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潭區之賣場或利用網際網路,分別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至16、21、22所示栽種大麻相關之設備、工具後,在系爭3B20室內先把培養土放入盆栽,並將上開大麻種子埋入培土裡,定期以噴水器施以水分,及使用日光燈定時裝置作為日照來源,以持續照射18個小時後,再過6小時自行照射之方式,使大麻種子發芽,栽種培育大麻植株。期間待大麻持續長成,待生長成株後,復以剪刀將所栽種大麻葉剪下,並倒掛陰乾,並於陰乾完成後,再將製成之大麻枝葉,使用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真空機,以真空收納之方式放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包狀袋,並以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電子磅秤、研磨器予以秤重及研磨後,而接續製造完成該等第二級毒品以此方式製造可供施用之含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而供己施用。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時,
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手機使用「WICKRM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B787」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以3萬餘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道KTV旁圖書館邊的公園附近,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分別所示之毒品膠囊、毒品藥錠、毒品郵票(各該第二級毒品成分、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毒郵票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逾純質淨重20公克,是此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中科院人員發現中科院宿舍用電異常,桃園憲兵隊於10
9年7月22日17時39分許,通知謝承穎到場,經同意進入系爭3B20室搜索,復逕行搜索謝承穎以自己名義使用之中科院620B館253室宿舍(下稱系爭B253室),共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謝承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承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正國、 石鎮嘉 、 曾明紳 、潘韋呈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偵字22407號卷一第33至37、43至45、51至54、63至66、83至8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手機內存及翻攝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逕行搜索相關報告、系爭3B20室及系爭B253室宿舍電表度數紀錄、109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85807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109年偵字22407號卷一第29、39至43、55、105、113至127、135至151頁;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53至55、59至61、69至70、73頁;109年偵字24240號卷第39至73、169至173頁;本院卷157至
213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23至2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5-二甲氧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成分(詳細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23至25「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上開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參,復分別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6所示之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物品,以及查詢製作大麻資訊、訂購大麻種子、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設備、工具、手機等物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9條第3項,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分別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上限,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條文分別將法定刑、罰金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不得
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考)。查被告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透過網路購買,以國際包裹運送方式,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按上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⒉又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外及我國之成年郵遞運送人員,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將大麻種子播種於培土使其出芽,並成植株後,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葉徒手或以剪刀修剪摘取晾乾,終完成風乾製程達得施用之程度,嗣並以真空袋方式保存,且已將陰乾之大麻枝葉研磨後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至為明確。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
,及製造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自109年2月起至本件為桃園憲兵隊查獲時止,在上
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枝葉,製造完成可供研磨施用之大麻煙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的地點,在此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5-二甲氧基安非他命
、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含上開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各依「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其純質總淨重總計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具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雖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5-二甲氧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之別,然抽象上皆屬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僅屬單一,從而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㈤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
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序上明顯有別,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另被告亦基於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獨自在系爭3B20室處栽種大麻,植株數量共13株,並於系爭B253室查獲被告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大麻成品,依其栽種規模及大麻成品之數量,難認規模龐大或已危害他人,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自陳因工作及學業同時進行,而有睡眠障礙致產生精神壓力,方會製造大麻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徵被告係因工作及學業無法妥適兼顧之情況下,產生精神壓力始栽種大麻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出售牟利、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就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⒉至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二罪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又衡酌被告為此二部分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在客觀上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二級毒品
,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大麻供己施用,自國外網站購入進口大麻種子自行設法栽種,並完成大麻煙草等製品,及無故持有本案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於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漠視法令禁制,亦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確有不該,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栽種大麻期間未長、數量有限、自陳製造目的乃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以及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等情,暨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父母、學校師長,及職場長官親筆署名之函文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43、47至
53、227至231頁),被告從小至今當屬受父母極力栽培,求學期間勉力向學,成年後亦於職場中克盡己責之人,當非屬十惡不赦之徒,本案係因為求兼顧學業及工作,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⒊又我國國人自行從國外輸入大麻種子,而自行蒐集資訊於
國內種植大麻之情形,層見迭出,顯已成為我國毒品犯罪之隱憂,縱然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依本件個案之情形而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應長存警惕,切莫不可再犯,否則實枉費父母、師長、長官之教誨及苦心,亦令己身再次陷入萬劫不復之境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⒋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嚴格遵守規範,切勿自誤,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23至25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
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麻植株,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非屬第二級毒品,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大麻種子,除經抽樣之大麻種子鑑驗用罄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20、2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及訂購大麻種子、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物,既屬被告購入全新尚未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係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但並
未供本案犯行所使用,同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沒收依據│├──┼───────┼──┼───────────────┼─────────┼────────┤│1│大麻種子│5包│⒈│620B館253室│刑法第38條第1項│││││含袋毛重14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編號6││││││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200728│││││││005鑑定書,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⒉│││││││被告謝承穎透過網際網路自國外不│││││││詳地點購買,以郵寄方式取得。(│││││││被告謝承穎109年7月23日訊問,│││││││本院109年聲羈字399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2│乾燥大麻│5包│⒈│620B館253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袋毛重35.56公克,經鑑驗檢出│編號1│第18條第1項前段│││││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20│││││││0000000鑑定書,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⒉│││││││被告謝承穎種植大麻後再行製造之│││││││供吸食用大麻製品。(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3頁)│││├──┼───────┼──┼───────────────┼─────────┼────────┤│3│乾燥大麻│2包│⒈│620B館253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茶葉包裝,含袋毛重27.46公克,│編號2│第18條第1項前段│││││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鑑定書,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⒉│││││││被告謝承穎種植大麻後再行製造之│││││││供吸食用大麻製品。(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3頁)│││├──┼───────┼──┼───────────────┼─────────┼────────┤│4│乾燥大麻│1包│⒈│620B館253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袋毛重1.59公克,經鑑驗檢出第│編號3│第18條第1項前段│││││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2007│││││││28005鑑定書,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⒉│││││││被告謝承穎種植大麻後再行製造之│││││││供吸食用大麻製品。(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3頁)│││├──┼───────┼──┼───────────────┼─────────┼────────┤│5│菸草│1包│⒈│620B館253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袋毛重0.73公克,經鑑驗檢出第│編號7│第18條第1項前段│││││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2007│││││││28005鑑定書,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⒉│││││││被告謝承穎種植大麻後再行製造之│││││││供吸食用大麻製品。(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3頁)│││├──┼───────┼──┼───────────────┼─────────┼────────┤│6│大麻植株│13株│⒈│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重662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編號1│第19條第1項│││││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1鑑定書,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73頁)│││││││⒉│││││││供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7│培土│3包│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2│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8│日光燈架│2組│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3│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9│定時裝置│2個│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4│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空氣清淨除濕機│1台│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5│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除濕設備│2個│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6│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有機肥料│2包│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7│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花盆│3個│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8│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鏟子│1支│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9│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剪刀│1支│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10│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噴水器│2個│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11│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電子磅秤│1台│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20B館253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10│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4頁)│││├──┼───────┼──┼───────────────┼─────────┼────────┤││研磨器│1個│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20B館253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11│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4頁)│││├──┼───────┼──┼───────────────┼─────────┼────────┤││真空機│1台│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20B館253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11│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4頁)│││├──┼───────┼──┼───────────────┼─────────┼────────┤││包裝袋│1包│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620B館253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編號12│第19條第1項│││││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4頁)│││├──┼───────┼──┼───────────────┼─────────┼────────┤││定時裝置│1個│預備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620B館253室│刑法第38條第2項│││││用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編號9│前段│││││27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燈泡(含電線)│1組│預備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620B館253室│刑法第38條第2項│││││用之物。(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編號13│前段│││││27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膠囊│2包│⒈│620B館253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袋毛重7.61公克,另編號為4-1-│編號4│第18條第1項前段│││││1綠白膠囊、編號4-1-2透明膠囊│││││││及編號4-2膠囊,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鑑│││││││定書,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⒉│││││││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787」之人購買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謝承穎109│││││││年7月23日訊問,本院109年聲羈│││││││字第13頁)│││├──┼───────┼──┼───────────────┼─────────┼────────┤││MDMA毒品│1包│⒈│620B館253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顆粒狀,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編號5│第18條第1項前段│││││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前毛重1.7562公克,驗│││││││前淨重0.8821公克,鑑驗取用0.00│││││││63公克,驗餘淨重0.8758公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鑑定書,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⒉│││││││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787」之人購買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謝承穎109│││││││年7月23日訊問,本院109年聲羈│││││││字第13頁)│││├──┼───────┼──┼───────────────┼─────────┼────────┤││毒品郵票│1包│⒈│620B館253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予以編號8-1神像郵票,含袋毛│編號8│第18條第1項前段│││││重10公克,經鑑驗檢出2,5-二甲氧│││││││基安非他命(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鑑│││││││定書,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⒉│││││││另予以編號8-2幻彩郵票,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成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5鑑定書,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⒊│││││││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787」之人購買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謝承穎109│││││││年7月23日訊問,本院109年聲羈│││││││字第13頁)│││├──┼───────┼──┼───────────────┼─────────┼────────┤││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用以上網│611館3B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瀏覽如何種植大麻、訂購大麻種子│編號14│第19條第1項│││││、聯繫購買上開編號23至25之毒品│││││││所用。(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3頁)│││├──┴───────┴──┴───────────────┴─────────┴────────┤│備註:││⒈編號1-6、23、25之重量參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⒉611館3B2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55頁。││⒊620B館253室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61頁。│└────────────────────────────────────────────────┘附表二:本案不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枕頭套│1個│被告睡覺使用,與本案無關。(被│611館3B20│││││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編號12│││││,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2│霧化器(含油)│1組│被告之友人贈送,用以吸食水煙,│611館3B20│││││與本案無關。(被告謝承穎109年│編號13│││││1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3頁)││├──┼───────┼──┼───────────────┼─────────┤│3│吸食器│2組│被告用以吸食大麻所用,但非用以│620B館253室│││││製造大麻。(被告謝承穎109年11│編號1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4頁)││├──┼───────┼──┼───────────────┼─────────┤│4│電腦主機│1台│被告用以看影片、聽音樂,與本案│620B館253室│││││無關。(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編號15│││││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4頁)││├──┼───────┼──┼───────────────┼─────────┤│5│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寫論文使用,與本案無關。(│620B館253室│││││被告謝承穎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編號16│││││序,本院109年訴字1178號卷第34││││││頁)││├──┴───────┴──┴───────────────┴─────────┤│備註:││⒈611館3B2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55頁。││⒉620B館253室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9年偵字22407號卷二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