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大門及塑膠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膠塑椅」均更正為「塑膠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不高,然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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