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60,000元,約定前6個月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百分之4.45計算,第7個月起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借款期限為7年,共分84期
,由被告按各期約定利率,採年金法計算,按月於每月17日
前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僅繳納本金140,019元及
繳納至96年8月16日止之利息,餘款迄今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指數型信用貸款約
定書、貸放明細表、原告牌告利率查詢表等相關資料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3,42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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