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式青NGUYE.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式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㈠彰化縣員林分局民國100年4月7日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照片11張;㈡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一時經濟拮据,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所竊取衣物係供己禦寒,並非用以販售圖利,犯罪動機單純,且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俱已歸還被害人等,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越南籍人民,遠渡重洋來臺,客觀上本即存有文化及語言差異,復參以在外地謀生不易,其因一時經濟拮据,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爰命被告應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
1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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