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
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被告丙○○
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53,120元,約定被告乙○○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之日滿1年起(即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金及與原告約定之利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
97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5,84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及甲○○
既為被告乙○○向原告所借用上述6筆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
,應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本院於
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裁判
費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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