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高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圳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珈璜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所提再審之訴業經鈞院以民國10
4年度重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為由,駁回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前揭裁定因伊提出抗告,尚未確定,原審不應據以駁回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以上各情均經原審法院查證屬實。又抗告人不服本院前揭再審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抗字第7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基此,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揆諸前引規定,其聲請停止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