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翁慧君 )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乙○○有意與告訴人分手,惟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並以散布二人於交往其間所拍攝之性愛光碟要脅乙○○繼續與其交往,乙○○為取回其性愛光碟,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凌晨2時10分,偕同其父母及友人即被告丙○○至臺北市○○區○○路2段149號8樓之8告訴人住處向其索討性愛光碟,惟告訴人又改口稱性愛光碟業已銷毀丟棄拒不交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因懷疑告訴人甲○○將性愛光碟檔案存於電腦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甲○○與被告丙○○走出門外之際,將告訴人甲○○住處之房門反鎖,並持麥克風支架敲擊告訴人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乙部,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分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按。爰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