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國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嗣獲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拘役27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
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近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案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購物。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員林大道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警攔停稽查,經對賴國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檢點行徑,竟仍酒後駕車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殊屬可議,並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務農為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