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
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田指定辯護人郭廷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93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1月確定;復因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85年3月14日入監,92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出監後,於93年11月17日前某日至94年2月2日間,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貨幣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4年12月6日再度入監,先執行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所示各罪經減刑後之殘刑6年8月8日,上開殘刑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101年5月12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貨幣罪(7年有期徒刑),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再經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二、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 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甲○○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10
7年度訴字第1470號,經核上開二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上開二案件均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9頁),爰將本件上開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0、20
5、366至367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卷第67至6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二第28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㈠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施用毒品惡習,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法院判處重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9至74頁),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 余坤 麟、 郭文 璋、 黃世 昌、 陳瀞 、 鄭鳳清 、 于壽智 間,均乃一般交情,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你為何要販賣毒品?)我為了要賺取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的費用,所以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267頁),足認其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經濟不足以支應,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獲利以供應自己繼續施用,則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本件犯罪事實二(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處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無必要再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二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1月確定;復因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5年3月14日入監,92年10月
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出監後,於93年11月17日前某日至94年2月2日間,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貨幣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4年12月6日再度入監,先執行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所示各罪經減刑後之殘刑6年8月8日,上開殘刑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101年5月12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貨幣罪(7年有期徒刑),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再經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8年3月18日南監總字第10800015480號函及所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6、本院卷二第49至74頁),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所示各罪經減刑後之殘刑6年8月8日係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日5年後再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即
徐瑋隆 、鄭鳳清,惟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善化分局雖檢附徐瑋隆、鄭鳳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函復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21
5至269頁),惟上開警方移送徐瑋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徐瑋隆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53
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徐瑋隆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4、455至456頁);上揭警方移送鄭鳳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鄭鳳清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2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鄭鳳清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足認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徐瑋隆、鄭鳳清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僅3年6月,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部分既已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為刑度選擇,並無過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2至14犯行部分,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致無法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高達14件,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情狀。況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人,本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若販賣與數人或數次,則以數罪併罰論斷,本案被告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不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應可採認。
㈨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後將戕害身體健康,應
嚴加禁絕其流通,被告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次麻藥及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及轉讓毒品,助長吸毒歪風,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等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個小孩,2男1女,均已成年,其中大兒子已經過世,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一個人獨居(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毒品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㈡經查:
⒈扣案被告持有之 華碩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0、46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屬被告用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係於107年8月底某日,而上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在107年8月13日即為警搜索查扣在案,有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45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不在我身上,因該行動電話已被查扣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足認上開華碩牌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含沒收)」欄諭知沒收該華碩牌行動電話。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各係屬於
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三星牌手機那支是我店裡面在使用的,並沒有作為本案聯絡毒品買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非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購毒者│證據清單│宣告刑(含沒收)│├──┼──────┼─────┼──────────┼───┼────────┼────────┤│1│107年6月15日│臺南市永康│ 余坤麟 以0000000000號│余坤麟│證人余坤麟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2時21分○○○區○○路二│行動電話與甲○○持有││(詳見107年度偵│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某時│段299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字第14552號卷第5│參年捌月。扣案門││││(甲○○住│話聯繫後,即相約在前││至15、57至60頁)│號0000000││││處)│述時地見面,見面後,││門號0000000000號│七○○號華碩牌行│││││甲○○即基於販賣第二││行動電話與門號09│動電話(含SIM卡壹│││││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00000000號行動電│枚)沒收;未扣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話通訊監察譯文(│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干以新臺幣(下同)1,││詳見107年度偵字│仟元沒收,於全部│││││000元之價格售予余坤││第14552號卷第33│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麟,余坤麟則支付1,00││頁)│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現金給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追徵其價額。│││││││107年聲監續字第││││││││681號通訊監察書││││││││(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81至382頁)││├──┼──────┼─────┼──────────┼───┼────────┼────────┤│2│107年5月26日│臺南市永康│ 郭文璋 以0000000000號│郭文璋│證人郭文璋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21時32分○○○區○○路二│行動電話與甲○○持││(詳見107年度偵│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某時│段299號│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字第14552號卷第6│參年捌月。扣案門││││(甲○○住│電話聯繫後,即相約在││3至79、129至132│號0000000││││處)│前述時地見面,見面後││頁)│七○○號華碩牌行│││││,甲○○即基於販賣第││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含SIM卡壹│││││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行動電話與門號09│枚)沒收;未扣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若干以1,000元之價格││話通訊監察譯文(│仟元沒收,於全部│││││售予郭文璋,郭文璋則││詳見107年度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支付1,000元現金給陳││第14552號卷第93│不宜執行沒收時,│││││中田。││頁)│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681號通訊監察書││││││││(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81至382頁)││├──┼──────┼─────┼──────────┤├────────┼────────┤│3│107年6月6日1│臺南市永康│郭文璋以0000000000││證人郭文璋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時24分通○○○區○○路二│號行動電話與甲○○持││(詳見107年度偵│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時│段299號│有之0000000000號行││字第14552號卷第6│參年捌月。扣案門││││(甲○○住│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3至79、129至132│號0000000││││處)│在前述時地見面,見面││頁)│七○○號華碩牌行│││││後,甲○○即基於販賣││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含SIM卡壹│││││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號行動電話與門號│枚)沒收;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動│販毒所得新臺幣參│││││命若干以3,000元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仟元沒收,於全部│││││價格售予郭文璋,郭文││(詳見107年度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璋則支付3,000元現││字第14552號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金給甲○○。││93至95頁)│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681號通訊監察書││││││││(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81至382頁)││├──┼──────┼─────┼──────────┼───┼────────┼────────┤│4│107年3月22日│臺南市善化│ 黃世昌 以0000000000號│黃世昌│證人黃世昌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14時47分○○○區○○路│行動電話與甲○○持有││(詳見107年度偵│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某時│157巷12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字第14552號卷第│參年捌月。扣案門││││(黃世昌住│話聯繫後,即相約在前││135至159、191至│號0000000││││處)│述時地見面,見面後,││197頁)│七○○號華碩牌行│││││甲○○即基於販賣第二││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含SIM卡壹│││││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號行動電話與門號│枚)沒收;未扣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0000000000號行動│販毒所得新臺幣貳│││││干以2,000元之價格售││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仟元沒收,於全部│││││予黃世昌,黃世昌則支││(詳見107年度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2,000元現金給陳中││字第14552號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田。││169頁)│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73至││││││││374頁)││├──┼──────┼─────┼──────────┤├────────┼────────┤│5│107年4月3日│臺南市善化│黃世昌以0000000000││證人黃世昌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22時38分○○○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甲○○持││(詳見107年度偵│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某時│157巷12號│有之0000000000號行││字第14552號卷第│參年捌月。扣案門││││(黃世昌住│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135至159、191至│號0000000││││處)│在前述時地見面,見面││197頁)│七○○號華碩牌行│││││後,甲○○即基於販賣││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含SIM卡壹│││││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號行動電話與門號│枚)沒收;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動│販毒所得新臺幣貳│││││命若干以2,000元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仟元沒收,於全部│││││價格售予黃世昌,黃世││(詳見107年度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昌則支付2,000元現││字第14552號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金給甲○○。││169至171頁)│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73至││││││││374頁)││├──┼──────┼─────┼──────────┤├────────┼────────┤│6│107年4月5日│臺南市善化│黃世昌以0000000000││證人黃世昌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13時45分○○○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甲○○持││(詳見107年度偵│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某時│157巷12號│有之0000000000號行││字第14552號卷第│參年捌月。扣案門││││(黃世昌住│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135至159、191至│號0000000││││處)│在前述時地見面,見面││197頁)│七○○號華碩牌行│││││後,甲○○即基於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含SIM卡壹│││││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行動電話與門號09│枚)沒收;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販毒所得新臺幣貳│││││命若干以2,000元之││話通訊監察譯文(│仟元沒收,於全部│││││價格售予黃世昌,黃世││詳見107年度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昌則支付2,000元現││第14552號卷第171│不宜執行沒收時,│││││金給甲○○。││頁)│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73至││││││││374頁)││├──┼──────┼─────┼──────────┤├────────┼────────┤│7│107年4月8日│臺南市善化│黃世昌以0000000000││證人黃世昌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17時17分○○○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甲○○持││(詳見107年度偵│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某時│157巷12號│有之0000000000號行││字第14552號卷第│參年捌月。扣案門││││(黃世昌住│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135至159、191至│號0000000││││處)│在前述時地見面,見面││197頁)│七○○號華碩牌行│││││後,甲○○即基於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含SIM卡壹│││││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行動電話與門號09│枚)沒收;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販毒所得新臺幣貳│││││命若干以2,000元之││話通訊監察譯文(│仟元沒收,於全部│││││價格售予黃世昌,黃世││詳見107年度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昌則支付2,000元現││第14552號卷第171│不宜執行沒收時,│││││金給甲○○。││頁)│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73至││││││││374頁)││├──┼──────┼─────┼──────────┤├────────┼────────┤│8│107年4月15日│臺南市善化│黃世昌以0000000000││證人黃世昌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9時41分○○○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甲○○持││(詳見107年度偵│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某時│157巷12號│有之0000000000號行││字第14552號卷第│參年捌月。扣案門││││(黃世昌住│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135至159、191至│號0000000││││處)│在前述時地見面,見面││197頁)│七○○號華碩牌行│││││後,甲○○即基於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含SIM卡壹│││││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行動電話與門號09│枚)沒收;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命若干以1,000元之││話通訊監察譯文(│仟元沒收,於全部│││││價格售予黃世昌,黃世││詳見107年度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昌則支付1,000元現││第14552號卷第171│不宜執行沒收時,│││││金給甲○○。││至173頁)│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73至││││││││374頁)││├──┼──────┼─────┼──────────┤├────────┼────────┤│9│107年4月18日│臺南市善化│黃世昌以0000000000││證人黃世昌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22時34分○○○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甲○○持││(詳見107年度偵│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某時│157巷12號│有之0000000000號行││字第14552號卷第│參年捌月。扣案門││││(黃世昌住│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135至159、191至│號0000000││││處)│在前述時地見面,見面││197頁)│七○○號華碩牌行│││││後,甲○○即基於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含SIM卡壹│││││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行動電話與門號09│枚)沒收;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販毒所得新臺幣貳│││││命若干以2,000元之││話通訊監察譯文(│仟元沒收,於全部│││││價格售予黃世昌,黃世││詳見107年度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昌則支付2,000元現││第14552號卷第173│不宜執行沒收時,│││││金給甲○○。││至175頁)│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73至││││││││374頁)││├──┼──────┼─────┼──────────┤├────────┼────────┤│10│107年5月18日│臺南市善化│黃世昌以0000000000││證人黃世昌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19時2分○○○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甲○○持││(詳見107年度偵│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某時│157巷12號│有之0000000000號行││字第14552號卷第│參年捌月。扣案門││││(黃世昌住│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135至159、191至│號0000000││││處)│在前述時地見面,見面││197頁)│七○○號華碩牌行│││││後,甲○○即基於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含SIM卡壹│││││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行動電話與門號09│枚)沒收;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販毒所得新臺幣貳│││││命若干以2,000元之││話通訊監察譯文(│仟元沒收,於全部│││││價格售予黃世昌,黃世││詳見107年度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昌則支付2,000元現││第14552號卷第177│不宜執行沒收時,│││││金給甲○○。││頁)│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520號通訊監察書││││││││(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77至378頁)││├──┼──────┼─────┼──────────┤├────────┼────────┤│11│107年6月10日│臺南市善化│黃世昌以0000000000││證人黃世昌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19時2分○○○區○○路│號行動電話與甲○○持││(詳見107年度偵│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某時│157巷12號│有之0000000000號行││字第14552號卷第│參年捌月。扣案門││││(黃世昌住│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135至159、191至│號0000000││││處)│在前述時地見面,見面││197頁)│七○○號華碩牌行│││││後,甲○○即基於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含SIM卡壹│││││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行動電話與門號09│枚)沒收;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販毒所得新臺幣貳│││││命若干以2,000元之││話通訊監察譯文(│仟元沒收,於全部│││││價格售予黃世昌,黃世││詳見107年度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昌則支付2,000元現││第14552號卷第177│不宜執行沒收時,│││││金給甲○○。││至179頁)│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681號通訊監察書││││││││(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81至382頁)││├──┼──────┼─────┼──────────┼───┼────────┼────────┤│12│107年7月2日│臺南市永康│陳瀞、鄭鳳清以090816│陳瀞、│證人陳瀞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23○○○區○○路二│9877號行動電話與陳中│鄭鳳清│詳見南市刑大偵六│毒品,處有期徒刑││││段299號│田持有之0000000000號││字第1070578335號│柒年貳月。扣案門││││(甲○○住│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相││卷第14至38頁、10│號0000000││││處)│約在前述時地見面,見││7年度偵字第18684│七○○號華碩牌行│││││面後,甲○○即基於販││號卷第5至14頁)│動電話(含SIM卡壹│││││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門號0000000000號│枚)沒收;未扣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行動電話與門號09│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他命半錢以1,000元之││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沒收,於全部│││││價格售予陳瀞、鄭鳳清││話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陳瀞、鄭鳳清則支付││詳見南市刑大偵六│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現金給甲○○││字第1070578335號│追徵其價額。│││││。││卷第7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751號通訊監察書││││││││(詳見南市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4至96頁)││├──┼──────┼─────┼──────────┼───┼────────┼────────┤│13│107年7月14日│臺南市永康│陳瀞以0000000000號行│陳瀞│證人陳瀞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16時30○○○區○○路二│動電話與甲○○持有之││詳見南市刑大偵六│毒品,處有期徒刑││││段29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字第1070578335號│柒年貳月。扣案門││││(甲○○住│聯繫後,即相約在前述││卷第14至38頁、10│號0000000││││處)│時地見面,見面後,陳││7年度偵字第18684│七○○號華碩牌行│││││中田即基於販賣第二級││號卷第5至14頁)│動電話(含SIM卡壹│││││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門號0000000000號│枚)沒收;未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行動電話與門號09│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沒收,於全部│││││陳瀞,陳瀞則支付1,00││話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元現金給甲○○││詳見南市刑大偵六│不宜執行沒收時,│││││。││字第1070578335號│追徵其價額。│││││││卷第7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751號通訊監察書││││││││(詳見南市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4至96頁)││├──┼──────┼─────┼──────────┼───┼────────┼────────┤│14│107年8月底某│臺南市東區│甲○○以不詳電話與于│于壽智│證人于壽智之證述│甲○○販賣第二級│││日10時許│東門路二段│壽智0000000000行動電││(詳見南市刑大偵│毒品,處有期徒刑││││統一超 商裕 │話聯繫後,即相約在前││六字第0000000000│柒年貳月。未扣案││││豐門市│述時地見面,見面後,││號卷第243至250頁│販毒所得新臺幣貳│││││甲○○即基於販賣第二││、107年度他字第│仟元沒收,於全部│││││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3290號卷卷一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227至231頁)│不宜執行沒收時,│││││干以2,000元之價格售│││追徵其價額。│││││予于壽智,于壽智則支││││││││付2,000元現金給陳中││││││││田。││││└──┴──────┴─────┴──────────┴───┴────────┴────────┘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公克)│證據清單│宣告刑│├──┼────┼────┼─────┼─────────┼─────────┼─────────┤│1│ 吳登耀 │107年7月│臺南市永康│重量不詳之微量可供│證人吳登耀之證述│甲○○明知為禁藥││││10日1○○○區○○路二│兩次施用之第二級毒│(詳見南市刑大偵│而轉讓,處有期徒││││許│段299號│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六字第0000000000│刑柒月。│││││(甲○○住│命│號卷第349至359頁、││││││處)││107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卷二第145至148││││││││頁)││└──┴────┴────┴─────┴─────────┴─────────┴─────────┘附表三:被告甲○○前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1年4月│8月│5月│2月15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8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8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8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81年度偵字第3158、3159│││││、4224號││├─┬────┼───────────┼───────────┼───────────┤│最│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1年度訴緝字第175號│81年度訴字第1115號│81年度訴字第1115號││實├────┼───────────┼───────────┼───────────┤│審│判決日期│81年11月4日│81年12月28日│81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南│臺灣臺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1年度訴緝│96年度聲減│81年度訴字│96年度聲減│81年度訴字第1115號││││字第175號│字第3598號│第1115號│字第3598號│││├────┼─────┼─────┼─────┼─────┼───────────┤││確定日期│82年3月23│96年10月11│82年2月1│96年10月11│82年2月1日││││日│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2年度執字第787號│││82年度執字第1523號├───────────────────────┤│││編號2、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15號定││││應執行刑6年2月││├───────────┴───────────────────────┤││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聲字第283號定應執行刑9年6月││├───────────────────────────────────┤││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聲字第138號定應執行刑20年││├───────────────────────────────────┤││編號1至8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定應執行刑16年11月│└──────┴───────────────────────────────────┘┌──────┬───────────┬───────────┬───────────┐│編號│4│5│6│├──────┼───────────┼───────────┼───────────┤│罪名│妨害家庭罪│違反藥事法│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3月│7月│3月15日│8月│4月│├──────┼─────┴─────┼─────┴─────┼─────┴─────┤│犯罪日期││81/8/27││├──────┼───────────┼───────────┼───────────┤│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81年少連偵字第61號│8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81年度偵字第12928號││││、81年營偵字第1133、│││││1301號、82年偵字第708│││││、780、97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後││分院│分院│分院││事├────┼───────────┼───────────┼───────────┤│實│案號│81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83年度上更一字第368號│8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審├────┼───────────┼───────────┼───────────┤││判決日期│82年2月10日│83年12月21日│82年7月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臺灣臺南│臺灣高等│臺灣臺南│臺灣高等│臺灣臺南││定││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判││分院││分院││分院│││決├────┼─────┼─────┼─────┼─────┼─────┼─────┤││案號│81年度上訴│96年度聲減│83年度上更│96年度聲減│82年度上易│96年度聲減││││字第1396號│字第3598號│一字第368│字第3598號│字第632號│字第3598號││││││號│││││├────┼─────┼─────┼─────┼─────┼─────┼─────┤││確定日期│82年3月23│96年10月11│84年1月23│96年10月11││96年10月11││││日│日│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2年度執字第1708號│84年度執字第560號│82年度執字第3605號││├───────────┤││││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聲字第│││││283號定應執行刑9年6月││││├───────────┴───────────┴───────────┤││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聲字第138號定應執行刑20年││├───────────────────────────────────┤││編號1至8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定應執行刑16年11月│└──────┴───────────────────────────────────┘┌──────┬───────────┬───────────┬───────────┐│編號│7│8│9│├──────┼───────────┼───────────┼───────────┤│罪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1000銀元││││8月│4月││├──────┼───────────┼─────┴─────┼───────────┤│犯罪日期│││84年4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81年度偵字第14613號│82年度偵字第9725號│85年度偵字第345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分院│分院│││事├────┼───────────┼───────────┼───────────┤│實│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8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85年度易字第1333號││審├────┼───────────┼───────────┼───────────┤││判決日期│83年7月12日│83年4月27日│85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臺灣臺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分院│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判│││分院││││決├────┼───────────┼─────┼─────┼───────────┤││案號│83年度上訴字679號│83年度上易│96年度聲減│85年度易字第1333號│││││字第525號│字第3598號│││├────┼───────────┼─────┼─────┼───────────┤││確定日期│84年1月23日││96年10月11│85年6月18日││││││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執字第4481號│83年度執字第2548號│85年度執字第2253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聲字第138││││號定應執行刑20年│││├───────────────────────┤│││編號1至8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定應執行刑16年11月││└──────┴───────────────────────┴───────────┘┌──────┬───────────┬───────────┬───────────┐│編號│10│11│12│├──────┼───────────┼───────────┼───────────┤│罪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10月│5月│4月│2月│├──────┼─────┴─────┼─────┴─────┼─────┴─────┤│犯罪日期│84年8月至85/3/7│85/2/4│85/2/3│├──────┼───────────┼───────────┼───────────┤│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85年度偵字第3304號│85年度偵字第6125號│85年度偵字第612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5年度易字第1355號│85年度易字第3242號│85年度易字第3242號││實├────┼───────────┼───────────┼───────────┤│審│判決日期│85年5月30日│85年9月30日│85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5年度易字│96年度聲減│85年度易字│96年度聲減│85年度易字│96年度聲減││決││第1355號│字第3598號│第3242號│字第3598號│第3242號│字第3598號││├────┼─────┼─────┼─────┼─────┼─────┼─────┤││確定日期│85年6月18│96年10月11│85年10月21│96年10月11│85年10月21│96年10月11││││日│日│日│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是│否│日││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3716號│││85年度執字第2253號├───────────────────────┤│││編號11、1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242號││││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10至1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2042號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編號10至1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定應執行刑9月│└──────┴───────────────────────────────────┘┌──────┬───────────┬───────────┬───────────┐│編號│13│││├──────┼───────────┼───────────┼───────────┤│罪名│偽造貨幣│││├──────┼───────────┼───────────┼───────────┤│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93/11/17前某日至94/2/2│││├──────┼───────────┼───────────┼───────────┤│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91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52號││││決├────┼───────────┼───────────┼───────────┤││確定日期│97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6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