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廖麗綢 再審被告 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摘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民事再審起訴狀,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多參酌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惟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一改於刑案說詞,因應「其記憶只到毛巾廠」,惟毛巾廠尚距事發地74.85公尺,而這段距離行駛期間再審被告做了什麼,卻未有任何一位檢察官或法官重新心證,為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物者,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所謂證物,即新發現的觀點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宣判,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係於107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詳原確定判決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遲至109年3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詳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不合;且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並未敘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要件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辰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