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蕭經 即代位人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相對人 吳月春 即被代位人2樓相對人蕭經相對人 陳海容 相對人 江衍來 相對人 江朝榮 相對人 周金鐸 相對人 張修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零零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吳月春為相對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周金鐸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貳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貳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相對人吳月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旨。再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代位相對人吳月春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相對人吳月春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2,9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嗣經相對人吳月春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吳月春與其餘相對人訴訟終結。且經相對人吳月春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周金鐸、張修明等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蕭經、江衍來行使權利敗訴確定,其餘相對人等人逾期未行使,惟相對人吳月春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勝訴確定,獲有對於相對人吳月春之債權,且已強制執行,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00號(含變換提存物卷)、96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含歷審卷宗)事件卷宗審核,查上開提存物固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在案,惟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足參。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確係相對人吳月春之債權人,且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吳月春人復已撤回對其餘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蕭經、江衍來於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相對人吳月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其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蕭經、江衍來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未請求部分則等同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吳月春就相對人蕭經、江衍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餘相對人迄未對相對人吳月春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周金鐸代位相對人吳月春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張修明之部分,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張修明於民國97年期間,僅有出境約2個月時間,顯見其住居所仍在國內,惟通知行使權利函僅有為國外公示送達,顯非向相對人張修明之住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張修明返還本件提存物之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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