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何錦秀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相對人 章菁芬
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敦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菁芬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所為100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章菁芬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章菁芬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章菁芬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章菁芬因與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間為薪資訴訟一案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735號裁定准許之,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以提存,由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之薪資訴訟即本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給付薪資事件業於民國96年6月20日確定,相對人章菁芬便在100年5月18日聲請相對人森海公司就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卻因相對人森海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未了結事務,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聲請人日後進行取回提存物之各項程序等語。
二、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任何意願擔任有關相對人森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抗告人原係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同時擔任相對人森海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監察人不得擔任清算人,況抗告人早已在96年1月2日辭去森海公司監察人職務,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又抗告人專長為建築規劃設計,並未參與相對人森海公司之經營管理,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章菁芬與森海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返還擔保金等事件糾葛既無從明瞭,自不宜擔任森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此等事件均係與法律有關,應詢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擔任為宜;另原審法院以董事 姜建仲 無意願擔任相對人森海公司之清算人,而裁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森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屬不適當,旨因董事姜建仲長久以來經營管理公司為主,熟知公司經營管理之事務。故本院選任抗告人為森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顯然失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有明文。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將使原與訴訟無關之人負有為原告或被告代理訴訟之義務,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他之人並無接受該等職務之義務。而依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得為抗告,是則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章菁芬與森海公司間前為薪資訴訟一案聲請假扣押,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735號裁定准許之,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間之薪資訴訟即本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給付薪資事件業於96年6月20日確定,相對人章菁芬於100年5月18日具狀聲請相對人森海公司行使權利,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始於100年8月5日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森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非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任何意願擔任有關相對人森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早已在96年1月2日辭去森海公司監察人職務,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本無接受該等職務之義務,自得據以抗告,又本件相對人森海公司已於97年12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409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森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相對人森海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森海公司全體董事即 謝文進 、陳敦厚及姜建仲等人,已分別解除與森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森海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0年9月27日100年度司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選派陳敦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里○○○路○○○巷○○弄○○號4樓)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準此,相對人森海公司既有清算人陳敦厚可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相對人章菁芬聲請選任相對人森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李家慧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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