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原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告 陳界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4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大里區德芳一街「東方瑞士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之住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之5B6號車位(下稱原告停車位),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5B8號車位(下稱被告車位)比鄰。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門及後車廂處有反覆刮擦、撞擊或凹陷損壞之痕跡,經原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於110年2月某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間,對系爭車輛為惡意刮傷、撞擊或刺入凹陷之行為,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手持兇器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少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3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至少18次以上,致系爭車輛之車門烤漆、鈑金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6,080元(即工資2萬8,375元、零件7,705元)。又停車空間為原告住所之一部分,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等規定,而停車空間既屬系爭社區約定專用一部分,且為刑法侵入住居罪保護之法益,原告因此享有居住安寧權,而被告為阻止原告繼續停放系爭車輛於自身之車位,以持續、密集之方式損壞系爭車輛,足以使原告居住安寧受到威脅,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因此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萬6,080元(計算式:36,080+40萬=436,08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並無刻意損壞系爭車輛,因伊平時上下班均以機車代步,當伊步行至機車停放處時,皆會通過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中間,僅因上開行經路線遭原告以錄影錄下,原告均會認為係伊碰撞或刻意損壞系爭車輛。假日期間,伊或許開車門時偶有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但伊絕非故意或刻意碰撞,倘若伊係刻意損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上烤漆應非完整。又系爭車輛若有些許掉漆,伊亦可替原告修復,然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其他受損處要求伊一併承擔,顯非公平。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非伊無誠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某日起至6月8日間,以惡意刮傷、撞擊或刺入凹陷之行為,毀損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之車門烤漆、鈑金受損,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6,080元之損害,同時使原告居住安寧受到威脅,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惡意密集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起訴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41、73頁)及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卷證資料為證。然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然並無法證明有原告起訴狀所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持兇器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外放偵查影卷),且原告所指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毀損、恐嚇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再參以被告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毀損行為,經本院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及被告不否認開車門時有碰撞系爭車輛乙情(見外放偵查影卷偵訊筆錄),且比鄰停車時,若車輛停放過於貼近停車格邊線,復未控制開啟車門之角度及力道,被開啟之車門會碰撞刮損鄰車,為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既為車輛駕駛人,對此更知悉甚詳見,則被告既可預見其開啟車門若未能控制力道及角度將毀損系爭車輛之結果,仍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碰撞停在其左側之系爭車輛高達24次,堪認被告有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開啟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方式,毀損系爭車輛車身之不確定故意,並致系爭車輛損毀至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毀損系爭車輛之故意云云,要難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而支付修復費用3萬6,080元,即工資費用2萬8,375元、零件費用7,705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15日(未載日期以15日計算)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自出廠日至被告於本判決附表首次毀損時間即110年4月21日止,已使用超逾5年之使用年限,故就零件折舊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失為771元(7705×1/10=77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8,3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146元(771+28,375=29,146)。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41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以外,雖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例如「居住安寧」,然所謂之「居住安寧」,重在追求「個人私領域」之環境安寧與舒適,蓋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原應相互容忍(尊重)以免彼此侵犯,是所謂個人「居住安寧」之保障,當然應該限縮於一般人具有合理期待之「個人私領域」,而不能無限上綱,擴及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皆可自由活動之公共空間(公共場域)。經查,原告之停車位雖為原告專有停放車輛使用,然系爭停車位是位在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場,該停車場為社區所有住戶均得出入,且該停車場為地上畫有停車格線之開放空間,非如同專有房屋,有以磚牆、門窗分隔及阻止他人進出而形成「私人居住之領域」,此觀上開勘驗筆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自明,況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停車格位並非寬敞,相鄰停車位使用人乘坐或駕駛車輛時,鮮有不經由隔鄰他人專有停車格出入,是以,縱使停車格雖為車位所有人所專用,然亦非屬該所有人之「私人居住領域」,而無居住安寧之合理期待可言。故被告縱有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亦非屬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是以,原告以其居住安寧法益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4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毀損方式

1

2021/04/13

17:56:07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2

2021/04/30

16:32:54-16:32:55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3

2021/05/01

07:59:52-08:00:05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連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4

2021/05/02

04:17:12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連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5

2021/05/08

16:07:29-16:07:30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6

2021/05/08

04:05:24-04:05:26

被告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7

2021/05/11

20:09:22-20:09:23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8

2021/05/11

21:15:32-21:15:33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9

2021/05/15

05:01:39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10

2021/05/16

08:52:12-08:52:13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11

2021/05/22

16:40:07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輛之右前車門。

12

2021/05/22

20:38:15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13

2021/05/23

13:35:23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14

2021/05/26

20:46:37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15

2021/05/26

20:46:37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16

2021/05/27

20:26:15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17

2021/05/29

13:30:30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18

2021/05/29

04:33:28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19

2021/05/30

15:15:00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20

2021/05/30

16:21:19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21

2021/05/31

20:10:58

被告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22

2021/06/05

19:48:54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23

2021/06/08

19:18:48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24

2021/06/08

20:27:49

被告以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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