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1095號聲請人 郭萬金 快聲請人 郭權霆 聲請人 郭權德 聲請人兼郭權霆、郭權德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聲請人兼郭權霆、郭權德法定代理人 陳麗雯 聲請人 郭淑珍 聲請人 朱婉綺 聲請人 朱婉瑜 聲請人 朱冠華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郭萬金快 、郭明昌、郭權霆、郭權德、郭淑珍、朱婉綺、朱婉瑜、朱冠華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麗雯)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郭武常 之配偶、子女、媳婦、孫子女,恐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債務無從處理及負擔,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惟查:㈠被繼承人郭武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鄰○○○0號之6)於10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郭萬金快、郭明昌、郭權霆、郭權德、郭淑珍、朱婉綺、朱婉瑜、朱冠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郭萬金快、郭明昌、郭權霆、郭權德、郭淑珍、朱婉綺、朱婉瑜、朱冠華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陳麗雯係被繼承人之媳婦,非法定繼承人,是其聲請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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