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原告 黃清烈 訴訟代理人 黃胡寶蓮 被告 陳明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新臺幣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裝是原告同學之配偶,因就醫急需用錢,致原告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無須負擔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黑貓宅急便安平營業所,領取裝有訴外人 郭榮章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載送至「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該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假冒原告友人之配偶撥打電話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在醫院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2分許,依其指示將10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依「吳先生」之指示領取非本人名義、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運送至「吳先生」所指定之地點,交予「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自與前揭實際實施詐騙者具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對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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